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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征求意见的公告
来源: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时间:2026-11-06 18:09:18

《大同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拟于8月提请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为了使法规更加完善,现公开征求意见,请于8月14日前将修改意见和建议告知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邮箱:dtrdfzw@163.com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7月27日

 

 

大同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推动城市高质量发展,建设美丽宜居大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城镇开发边界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绿化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节约发展、科学规划、因地制宜、建管并重、共建共享的原则。

第四条 城市绿化应当科学配置植物,坚持平面绿化和立体绿化相结合,逐步建成总量适宜、分布合理、植物多样、美观宜人、生态良好的城市绿地系统。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城市绿化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等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城市绿化科学技术研究和成果转化,推广应用绿化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技水平。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对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认建、共建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绿化宣传教育,普及绿化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增强全社会自觉爱绿植绿护绿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绿化公益宣传,依法对绿化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志愿者开展城市绿化、全民义务植树宣传活动。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绿化、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向社会公布,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当注重植物造景,选用适应本市自然条件、节水耐旱的植物种类,突出色叶植物、宿根花卉、冠大荫浓乡土乔木的运用,推广选用适宜的本土植物,科学规范外来植物引进,避免使用致敏植物,着力打造特色林荫道路和城市花境。

城市绿化项目植物种植面积应当不低于绿地面积的百分之八十,采用乡土植物数量的比例应当不低于绿地植物总数量的百分之七十。

第十三条  鼓励在屋顶、桥梁、护坡、隧道口、崖壁、挡墙以及大型市政公用设施等实施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实施立体绿化应当遵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应当保护和利用原有山体、湿地、古树名木以及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资源,形成具有大同历史文化特色的生态园林。

第十五条  各类城市建设项目的绿化用地标准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新建居住区绿地所占居住区总用地面积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二)红线宽度大于四十五米的道路,绿地面积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红线宽度四十五米以下、不足三十米的道路,绿地面积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红线宽度三十米以下、不足十五米的道路,绿地面积不低于百分之十五;

(三)学校、医院、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活动场所、部队驻地等单位附属绿地面积所占单位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四)交通枢纽、仓库、商业中心等的附属绿地面积所占单位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五)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物的单位附属绿地面积所占单位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并应当按照要求设立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林带;

(六)城市内水体及铁路旁的防护林带宽度不少于三十米。

旧城改造区的绿化面积,可以按照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指标降低百分之五。

老旧小区改造应当合理安排绿地面积,改造后的绿地面积少于原有面积的,应当征求本小区居民意见。

大同古城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修缮建设项目,因保护传统空间格局确难以执行统一绿地率标准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依照有关规定确定差异化绿地控制要求。

第十六条 代征代建城市绿化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成后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验收,不得擅自转作他用。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种管线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地下管线外缘与行道树树干外缘的水平距离不得少于一米;

(二)电杆、消防设备等与树干外缘的水平距离不得小于一点五米;

(三)在既有树木上方建设架空电力线路或者在既有架空电力线路下方进行绿化,应当保持安全距离。高压输电线距树木的高度不得少于九米,种植植物其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应当符合电力设施安全距离。

其他新建架空线的高度以及已建成的地上地下设施未达到前款规定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统筹兼顾树木、线路和设施安全。

管线架设于城市树木种植区域的,由管线管理单位按照园林养护标准负责修剪。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城市绿化审批工作的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配套绿化用地标准审批建设项目,对达不到绿化用地标准的不得批准。

第十九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绿化工程建设资金。

第二十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同时竣工的,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可以推迟,但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晚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应当实行招投标制度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确保绿化工程质量。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和监理,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城市工程建设项目中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更改设计方案。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但不得减少绿化面积和降低绿化标准。

第二十二条 开发和利用城市绿地地下空间,应当征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意见,不得影响植物正常生长、绿地使用功能和游憩安全。

第二十三条 项目与道路之间的边角地,土地使用权人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对其进行简易绿化,确保无黄土裸露,并设置临时绿地标志。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市公园绿地开放共享工作,指导城市公园管理单位合理确定开放共享区域,完善配套服务设施。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绿地实行绿线管理。绿线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城市绿化规划划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绿地性质和划定的绿线,或者改变、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确因特殊需要改变绿地性质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出租、出让或者抵押城市绿化用地。

永久占用城市公共绿地,应当按照同价值、就近原则规划不少于原有面积的绿化用地。

临时占用城市公共绿地不得超过两年,因特殊原因超过两年的,应当依法申请延期,并在期限届满后第一个绿化季节按照原设计方案恢复绿地。

占用城市公共绿地的,占用人应当与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签订占用城市公共绿地协议,协议中应当明确占用时间、赔偿责任、恢复责任、恢复方式、违约责任等。

经批准临时占用的城市公共绿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植物疫情监测预警预防控制体系,编制绿化防灾应急预案,加强绿化植物的病虫害防控。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和节水技术,提高园林绿化用水效率,城市绿化应当优先使用符合标准要求的再生水。

第三十条  城市绿地养护管理按照下列分工负责:

(一)城市公园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管界内绿地及其代建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绿地,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绿地,由产权单位负责,无法确定产权单位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四)居民所有的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由该居民个人负责;

(五)铁路、公路、湖泊、水库等用地范围内的绿地,由各有关单位负责;

(六)城镇开发边界内的村庄绿地,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七)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树木,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或者树木,以及管护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确定管护责任。

第三十一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其他养护单位以及个人,应当按照城市绿化养护标准和技术规范,对管辖及代建范围内的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进行养护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树木花草所有权和收益按照以下规定确认:

(一)由政府投资或者群众义务劳动在公园绿地、风景林地、防护林地、道路绿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花草归国家所有;

(二)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及其周边代建地块内种植的树木花草归本单位所有;

(三)居住区的树木花草归业主或者种植者所有;

(四)居民庭院内树木花草归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所有。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非正常修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

确需非正常修剪、移植和砍伐城市树木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

(一)乔木不足二十株、灌木球不足二十丛、绿篱不足二十平方米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城市绿化审批工作的部门征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

(二)乔木二十株以上、灌木球二十丛以上、绿篱二十平方米以上、临时占用城市绿地五千平方米以上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城市绿化审批工作的部门应当采取听证、公示等形式,就非正常修剪、移植、砍伐树木的种类、数量听取公众意见,征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树木,应当按照兼顾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

(一)影响架空线使用安全的;

(二)遮挡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治安监控探头的;

(三)严重影响相邻建筑物采光、通风或者行人及车辆通行的;

(四)其他影响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确需修剪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树木,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评估提出意见后,经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城市绿化审批工作的部门批准可以移植:

(一)严重影响居住安全的;

(二)对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的;

(三)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的。

严格限制反季节移植树木;确需移植的,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并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树木,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评估提出意见后,经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城市绿化审批工作的部门批准后可以砍伐:

(一)严重影响居住安全,且无移植价值的;

(二)妨碍交通、对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且无移植价值的;

(三)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或者其他严重病虫害无保留价值的;

(四)严重老化、衰弱,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失去景观价值的;

(五)因树木生长抚育需要,且无移植价值的;

(六)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需要,且无移植价值的。

第三十七条 经批准砍伐城市树木的,每砍伐一株(丛、平方米)树、绿篱,应当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指定地补植胸径八厘米以上的同种或者等值乔木不少于十五株,灌木不少于十五丛,绿篱不少于十五平方米,保证成活。砍伐和补植工作应当在园林专业人员的技术指导下进行。

第三十八条 因抢险救灾或者处置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确需立即修剪、移植、砍伐树木的,除古树名木外,可以先行处理并补植恢复。但应当在险情排除后的十日内,向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 行道树应当选择适应城市环境、冠形整齐、抗逆性强的树种,并满足行车视线、行车净空、道路照明和行人通行等交通安全要求。

城市道路改造应当制定对原有行道树妥善保留的实施方案,不得随意更换树种、移植和砍伐行道树。

因安全、病害、城市更新等特殊原因需更换树种的,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第四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基础设施,应当规范作业行为,严控施工范围,避让城市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指导下采取保护措施,避免造成树木主干表皮及根系损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害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损坏草坪、花坛、绿篱,摇晃树木,攀折树枝,剥刮树皮,采花摘果;

(二)在树上牵绳挂物、架设电线、刻划钉钉,就树盖房,以树承重;

(三)穿越绿带,移动座椅、果皮箱,攀登园林建筑和雕塑;

(四)在绿地内乱搭乱建、堆放物料、挖坑取土、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渣土、含有融雪剂的积雪及其他有害物质;

(五)在绿地内用火、烧烤、放牧、捕猎、遛放宠物、开垦种植;

(六)在绿地内擅自摆摊设点、设置广告牌和标语牌;

(七)在绿地内停放车辆、辗压绿地或者损毁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八)在绿地非指定区域内释放飞行器、露营;

(九)擅自围圈树木、绿地或者拆毁绿地护栏;

(十)距树干一米内堆放物料,距树冠垂直投影一米内挖坑取土、倾倒有害物质;

(十一)盗窃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十二)其他损害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侵害,并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非正常修剪、移植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的,处每株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经评估丧失景观价值的依照本款第三项执行。

(二)擅自移植城市树木的,在原地补植胸径八厘米以上的同种或者等值乔木或同等数量灌木,保证成活,并视情节轻重,处移植树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三)擅自砍伐、移植致死城市树木的,每砍伐或者移植致死一株(丛),责令补植胸径八厘米以上的同种或者等值乔木不少于十五株,灌木不少于十五丛,并视情节轻重,处砍伐或者移植致死树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的标准和要求恢复绿地,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过程中未落实保护措施,造成树木主干表皮或根系损伤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违法单位或者个人立即停止侵害、采取补救措施,并按评估价值的相应比例予以赔偿;造成树木死亡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四十八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绿化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是指城市公园绿地、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公共设施绿地等)、广场绿地、防护绿地和区域绿地(风景游憩绿地、生产绿地等)。

本条例所称城镇开发边界,是指在一定时期内因城镇发展需要,可以集中进行城镇开发建设,以城镇功能为主的区域边界,涉及城市、建制镇以及各类开发区等。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化设施,包括亭、廊、木栈道、花架、喷泉、假山、石桌、石凳、护栏、围墙、园路、园林雕塑,以及休闲座椅、垃圾桶、景观灯、广播音响、标识牌、监控设备等设施。

本条例所称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本条例所称立体绿化,是指以建(构)筑物为载体,以植物材料为主体营建的各种绿化形式的总称。

本条例所称非正常修剪,是指对树木造成的损伤难以恢复、景观形态影响较大的修剪方式,包括截除主干、去除树冠、过度提升树冠、修剪切口过大等表现。

第五十条  文瀛湖景区、御河生态林、十里河森林公园等城镇开发边界以外区域的城市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21年12月27日大同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大同市城市绿化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