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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来源: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时间:2025-11-14 16:11:43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大同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拟于10月提请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为了使法规更加完善,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9月15日前将修改意见和建议告知大同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邮箱:dtrdfzw@163.com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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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城乡人居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山西省城乡垃圾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及其监督管理等,适用本条例。


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具体区域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分步实施、稳步推进的原则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


第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当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协调机制,统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设施规划布局,保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资金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工作,指导、督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协调解决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过程中的具体问题。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将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投放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组织、动员和督促村民、居民开展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投放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指导督促和检查考核,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与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及其监督管理等工作。


生态环境、发展改革、教育、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文旅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和自然条件,因地制宜地确定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模式,按照有关标准科学合理地规划、建设和配置相关设施设备,推进农村生活垃圾就地分类减量和资源回收利用。按照有关规定,将具备条件的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纳入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处理系统。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强化生活垃圾分类意识,推动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的良好氛围。


循环经济、市容环卫、物业管理、文化旅游、宾馆酒店、餐饮烹饪、家政服务、商业零售、物流寄递等行业协会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纳入行业自律规范,引导、督促会员单位做好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工作。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宣传、示范、指引等活动,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治理。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等信息的全面监管,定期通报情况,实现生活垃圾监督管理信息、数据的及时互通和共享。


第十条  鼓励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相关的技术创新,推动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无害化处理以及再生资源利用等新技术、新工艺的引进、研发与应用。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商务、市场监管、文化和旅游、邮政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产品生产和流通过程管理,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机制,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量,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可以向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举报、投诉。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和依法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用地。经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农村垃圾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理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会同市容环境卫生等有关部门,依据本省相关专项规划,编制我市生活垃圾治理相关专项规划。


市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公安、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根据生活垃圾治理相关专项规划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网点。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本市可回收物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建设。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按照便民、环保、经济、高效等原则,组织制定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规范。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公共建筑、公共场所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投产使用;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县(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档案。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建设生活垃圾转运设施,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城镇现有居住小区无固定的垃圾收集点或者配套建设垃圾收集点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补(扩、改)建,配齐收集容器。


农村地区根据实际需要,可以配套建设符合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的垃圾收集点,配备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生活垃圾集中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场所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准,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并按照规定先行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公布城乡生活垃圾具体分类目录和投放规范,指导城乡居民分类投放垃圾。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禁止将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非家庭源危险废物等混入生活垃圾。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投放生活垃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可回收物投入有可回收物标识的收集容器或者指定投放(收集)点,也可以预约回收单位或者个人回收;


  (二)厨余垃圾应当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不得混入一次性餐饮具、餐巾纸、酒水饮料容器、塑料台布等其他垃圾,不得将厨余垃圾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


  (三)荧光灯管、水银产品等易碎或者含有液体的有害垃圾采取防止破损或者渗漏措施后投放;


  (四)废弃的电器电子产品按照产品、说明书或者产品销售者、维修机构、售后服务机构的营业场所标注的回收处理提示信息预约回收,或者投放至指定的回收点;


  (五)废弃的花卉绿植应当按照花盆、植物和泥土等成分进行分离,分别投放至可回收物、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按照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投放;


  (六)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废弃家具,投放至指定的回收点,也可以预约回收单位或者个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单位回收;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本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


(二)集贸市场、商场、展览展销、餐饮服务、商铺等经营场所,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没有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的,由产权人负责;


(三)道路、公园、广场、机场、客运站以及旅游景区、公共文化服务设施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


(四)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单位自行管理的由单位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企业和单位的由居民委员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农村集中居住区,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或者由其确定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二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责任: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


(二)按照分类标准和实际需要,合理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点和收集容器,保持收集容器正常使用;


(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引导督促单位、家庭和个人实施生活垃圾分类;


(四)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具备条件的单位分类收集、运输;


(五)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台账,准确记录责任区内产生的生活垃圾类别、数量、去向等情况;


(六)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拒不改正的,及时向具有管理权限的机关或者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依据国家和省相关规定,研究建立差异化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从事可回收物、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理的,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经营资格。


从事有害垃圾处理活动的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应当每日定时收集、清运;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根据实际需求实行定期或者预约收集、运输。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科学合理确定生活垃圾运输作业时间和路线,避开城市交通拥堵时段与路线,避免噪声扰民。


第二十七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分类收集、运输不同种类的生活垃圾,根据生活垃圾分类类别、收运量、作业时间等合理确定运输频次,配置符合标准的收集工具、运输车辆。运输车辆应当安装行驶和装卸记录仪,并在显著位置标明所运输生活垃圾的类别,保持车容整洁、车体完整、密闭无渗漏;


(二)将生活垃圾分类运输至符合规定的转运站或者处理场所,不得在人行道、绿地、休闲区等公共区域堆放、分拣生活垃圾,不得在收集运输过程中对生活垃圾进行敞开式压缩、分拣,运输过程中不得倾倒、丢弃、遗撒垃圾以及滴漏污水;


(三)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并定期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禁止将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收集、运输单位可以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改正;拒不改正的,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向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生活垃圾转运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和技术标准分类接收、存放、转运生活垃圾;


(二)生活垃圾存放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三)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环保设施设备,规范处理生活垃圾转运过程中产生的废气、废渣、噪音、粉尘、污水、渗滤液等,保证各类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省和本市有关标准;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  生活垃圾应当采取下列方式进行分类处理:


(一)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进行回收利用;


(二)厨余垃圾采用生化处理、焚烧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


(三)有害垃圾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属于危险废物的,提供或委托给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利用、处置;


(四)其他垃圾由具有经营许可证的处理单位进行无害化焚烧,超过无害化焚烧能力或者因紧急情况不能焚烧的,可以进行应急卫生填埋。


废旧家具等体积大、整体性强的大件垃圾应当进行定点回收、拆解分类利用或者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要求接收生活垃圾,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分类处理生活垃圾,规范处置生活垃圾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


(二)保持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备正常运行,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操作人员和必要的安全设施;


(三)按照有关规定标准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监测设备应当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四)建立管理台账,记录每日接收、处理生活垃圾的数量、类别、处理方式和处理结果、可回收物去向及排放的废弃物情况,定期向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五)保持生活垃圾处理场所环境整洁;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在接收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时,发现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可以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向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农村垃圾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机制,紧急情况下对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进行应急管理和调度。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因突发性事件造成无法正常收集、运输、处理生活垃圾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区域统筹、共建共享的原则,建立生活垃圾跨区域处理补偿机制和应急联动机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已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区域,投放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投放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已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区域,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处罚:


(一)未按时分类收集生活垃圾至规定场所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将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废弃的玻璃、金属、塑料、纸类、织物、家具、电器电子产品等。


(二)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居民家庭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家庭厨余垃圾,相关企业和公共机构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餐厨垃圾,以及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菜市场产生的其他厨余垃圾。


(三)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且应当进行专门处理的生活垃圾,包括废电池、废荧光灯管、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和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和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矿物油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以外的其他生活垃圾。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